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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责虚假代言,须先厘清虚假广告概念

发布:广告点评网 2013-12-05

作者:段思平

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,对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。其中新增规定“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、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,造成消费者损害的,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。”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,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。(8月27日《新京报》)

虚假广告令我们深受其害,但此前曾涉嫌虚假代言的明星却大多逃避了连带责任。如代言三鹿奶粉的邓婕,代言霸王洗发水的成龙,代言“不孕不育医院”的唐国强、解晓东,虽都曾因代言产品不合格受到非议,却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法律惩罚。

明星在代言时之所以如此大胆,是因为此前在我国代言虚假广告有利可图,但法律风险却很低。在现行《广告法》中,责任主体并不涉及代言人;《食品安全法》中也只对食品代言进行了规范——“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,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”。

值得庆幸的是,新消法修正案将代言责任扩大到所有产品领域,这对代言者的威慑力显然大大提高。不过,如果代言者代言的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产品,且在代言前已对产品生产者资质与产品本身进行了审查,出了问题还会被追究责任吗?正如曾涉嫌虚假代言的宋丹丹所说:“当初接此药物广告,我及经纪公司的态度都慎之又慎,因此对厂家及药检部门的审批做了详尽的审查”,既然监管部门都把不好关,苛责代言者是否有些过分?

显然,问责虚假代言,首先须厘清“虚假广告”的概念。在这里,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。美国对名人广告代言有严格规定:须有“证言广告”和“明示担保”,广告词必须反映代言人真实的意见、想法和使用经验。

也即是说,广告不是影视作品,不能“纯属虚构”:明星在广告中的讲述与表态也不是台词对白,而必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;并且,代言者必须本身就是产品的规律性使用者,否则就涉嫌欺诈。某些明星压根就没有使用过产品,却每每在广告中以产品资深使用者的姿态出现,这样的广告就应认定为虚假广告——即使产品本身不存在问题。

此外,明星代言不能百无禁忌,任何明星都没有相应的能力与资格,为超越自己认知范围的产品代言护航。以曾表示代言前“慎之又慎”的宋丹丹为例,她涉嫌虚假代言的是儿童药品,但她本人并非药学专家,怎能指望她对该药物作出科学的分析和判断?这样的广告也应认定为虚假广告。唯有先对“虚假广告”进行界定,才能明确明星代言的责任,更好地打击虚假代言。(段思平)